(2017)鄂11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杏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杏芬,女,197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手机号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杏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杏芬及其辩护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徐杏芬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竹瓦镇至汪岗镇。被告人徐杏芬行驶至汪岗镇洗菜港村新农村路段时,低头寻找抹布擦拭挡风玻璃,撞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1(男,殁年65岁)、陈某2(女,殁年8岁),造成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杏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陈某2无责任。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杏芬保护现场,积极救治伤员,其夫贺某电话报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近亲属邱某、陈某3、樊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杏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杏芬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接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贺某的证言,浠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公交复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编号201614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浠)鉴(尸)字(2017)第(006)号文证法医学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杏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相撞,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之夫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调查案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至本案审判阶段,能深刻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杏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凤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