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XX明、郭增申、邢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郭增申,邢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278号原告:XX明,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修,舞钢市武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增申,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邢国建,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XX明与被告郭增申、被告邢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修,被告郭增申、被告邢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清还所欠楼板款125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7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元月,第二被告邢国建在郭岭干建筑工程,从原告的楼板预制场赊楼板604块,共价值24500元,经第一被告郭增申的手打的收条,当时约定楼板上齐付清款项,若不能及时还款,按照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125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增申辩称:工程是邢国建的工程,我当时是邢国建聘请的收料员,原告拿住之前出具的收料条,我们之间算了总账;购买原告楼板时约定工程完工给钱,原告中途不送楼板导致停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国建辩称:工程是我的十户二层小楼,2007年底完工;原告给我送楼板,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给钱,但是一层完工后,他不再供应楼板,构成了违约,因原告的行为,我的工程停工了几个月,后来多次联系原告,原告说宁愿楼板钱不要,也不再向我供应楼板;到2010年原告夫人有病找我要钱,我出于人情考虑给了他5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XX明提交的证据有:郭增申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收到条出具后邢国建支付了12000元,现就下余部分主张权利。被告郭增申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邢国建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份,证明我付款金额为17000元。就原告XX明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增申质证如下:条是我出具的,工程是邢国建的工程,我是邢国建的收料员,当时是原告拿住之前出具的收料条,我们之间算的总账。被告邢国建质证如下:工程是我的工程,但是原告说的还款不属实,我共计支付了17000元。就被告邢国建提交的证据,原告XX明质证如下:条是我写的,2010年收条写明共收到12000元,因此2007年的5000元包含在内。就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邢国建承建了十户二层小楼工程,被告郭增申为邢国建聘请的收料员。后原告XX明与邢国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XX明为邢国建工地供应楼板。2007年年底邢国建的工程完工。2007年8月21日,原告XX明出具收条1份,记明“今收到国建楼板款伍仟元整(5000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郭增申与原告XX明对账后,郭增申出具收到条1份,记明“今收到XX明楼板总板数604块,合米1750.7米,每米14元,总合款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刘国十户住宅用”。2010年5月7日,原告XX明出具收条1份,记明“截止2010年5月7号前共收到国建楼板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对收到条中的下余楼板款无人支付,XX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明为被告邢国建供应楼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邢国建收到楼板后,具有支付相应楼板款的义务。就应支付的楼板款数额,经邢国建聘请的收料员即被告郭增申,与XX明依据原有单据确认后,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清晰明确载明了楼板数、总米数、每米单价、楼板用途、总价款,且该收到条是在邢国建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出具,应视为XX明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供应楼板的义务,邢国建应按照收到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楼板款。截止2010年5月7日邢国建已经支付12000元,该部分扣减后,邢国建应将下余楼板款12500元向XX明支付。就原告XX明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郭增申称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付款,被告邢国建工程于2007年底完工,收到条于2008年1月出具,也就是说在出具收到条之时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但邢国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XX明怠于行使权利,对违约责任本院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627.43元,同时邢国建应以实际欠付楼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至楼板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XX明要求以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邢国建的本次工程中,被告郭增申系邢国建聘用的收料员,其在职务范围内从事的工作,相应后果应由邢国建承担,原告XX明要求郭增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国建对其辩称,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XX明不予认可,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明支付楼板款本金12500元,利息7627.43元,本息共计20127.43元;二、被告邢国建以实际欠付楼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至楼板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XX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XX明负担109元,被告邢国建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