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新林诉许庆云、黄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周新林,许庆云,黄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异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徐毅。申请执行人:周新林,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号**栋***房。被执行人:许庆云,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段578号佳馨园小区*栋***房。被执行人:黄红,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栋1门***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新林(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庆云、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6年1月8日,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异议人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的长沙望城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款185万元至法院。2016年9月27日,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追回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许庆云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截至2016年1月8日,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的合同款为0元,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75万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异议人已支付1096.2万元,余款16.3万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62.5万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应支付;2、异议人于2012年9月14日付款60万元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系因被执行人许庆云已于2012年8月3日向异议人提交付款的申请,法院系2012年9月7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长沙公司”)发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2661-2《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知情,而被执行人许庆云系与异议人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并非与中石油长沙公司签订合同,法院应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异议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46.2万元,系因被执行人许庆云在加油站建设期间,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引发民工封堵加油站,异议人迫于压力,经多方协商才支付该款项,且该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异议人支付46.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将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60万元扣划,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作出的(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应依法维持,理由:1、异议人称应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为0元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60万元和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42.6万元都发生在法院送达(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且都为擅自支付,理应追回;异议人应支付被执行人的合同余款16.3万及合同履约保证金62.5万元支付条件已经满足,被执行人施工建设的加油站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被执行人早在2012年即已向异议人移交了全部资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资料文件移交清单可以证实。2、异议人称法院只向中石油长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向异议人送达,异议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中石油长沙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其工作人员向伟光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亲笔书写确认工程款余额185万元,扣除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外,其余额度同意冻结;2013年1月24日,中石油长沙公司又以中油湘长(2013)7号文形式向雨花区法院提出协助执行通知异议;2011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给异议人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执行人办理后期余款事宜时,中石油长沙公司在授权书上盖章确认,并有项目经办人肖博签名;2012年7月18日,中石油长沙公司给梅花岭戴公桥站开发业主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尽快完成验收办证;2017年4月20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异议人也承认施工项目属于中石油长沙公司,只是付款以异议人名义付出,以上事实都确认了中石油长沙公司就是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是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义务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庆云、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于2012年9月7日向中石油长沙公司发出(2012)雨民初字第266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石油长沙公司协助冻结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的望城县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款185万元。中石油长沙公司当日即签收了法院的上述材料,并载明工程款余额185万元,扣除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外,其余额度同意法院冻结。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许庆云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许庆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雨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雨民重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许庆云、黄红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黄红、许庆云不服(2014)雨民重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黄红、许庆云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湘民再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黄红、许庆云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雨执字第026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许庆云、黄红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9239852元。2016年1月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异议人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的长沙市望城区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款18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异议人于2012年9月14日擅自向被执行人许庆云支付了600000元。2016年9月27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再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许庆云与异议人就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2012年6月,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造价核定为2133827.54元。2012年9月14日,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许庆云6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2日,因民工闹事,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该加油站的实际承包人)向异议人和中石油长沙公司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2012年12月21日,中石油长沙公司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就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结算召开的协调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就申请执行人周新林与被执行人许庆云、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中石油长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石油长沙公司协助冻结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的望城县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款185万元。中石油长沙公司当日即签收了法院的上述材料,并载明工程款余额185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庆云、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且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本院在执行阶段向异议人发出(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异议人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庆云的长沙市望城区梅花岭戴公桥加油站工程款185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雨执字第2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向中石油长沙公司发出(2012)雨民初字第266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于2012年9月14日擅自支付被执行人许庆云工程款60万元,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雨执字第0265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称其无需支付被执行人许庆云工程款,而其行为是在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被执行人许庆云支付了工程款,故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称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对方为中石油长沙公司而非异议人,异议人对法院冻结事宜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管理者实际上为中石油长沙公司,相关权利人请求付款的对象为异议人及中石油长沙公司,中石油长沙公司为异议人的下属机构,故中石油长沙公司的行为可以代表异议人,故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称迫于民工压力向被执行人许庆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该付款理由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