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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书姣、姚丽、杨书喜、杨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书姣,姚丽,杨书喜,杨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书姣、姚丽、杨书喜、杨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0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职员。被告:杨书姣,男,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姚丽,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马庄镇,村民。被告:杨书喜,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杨书义,男,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书姣、姚丽、杨书喜、杨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被告杨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书姣在我行贷款100000元,2016年4月7日发放,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由姚丽、杨书喜、杨书义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书姣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字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杨书姣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6212‰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姚丽、杨书喜、杨书义为被告杨书姣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发放,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被告自2016年4月7日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书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书姣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自愿为杨书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书姣进行追偿。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丽、杨书喜、杨书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书姣、姚丽、杨书喜、杨书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雨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