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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严荣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07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严荣华,曾用名胡仕荣,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严荣华罚金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人严荣华并处罚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于2017年5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余额为56.13元(轮候冻结)]。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移送机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