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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户涵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涵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涵亮,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涵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广源二店的二楼走廊内,被告人户涵亮伙同张某1、王永(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2因琐事发生打架。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杨某2殴打,致杨某2胸部及���手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2右侧第3、4及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户涵亮赔偿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杨某2向户涵亮出具谅解书。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户涵亮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户涵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涵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涵亮供述、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张某1、杨某1、李某、侯某、张某2等人���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同案犯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到案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涵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涵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户涵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户涵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涵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