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47号龙山农商行诉田发忠、吴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发忠,吴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47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男。被告:田发忠,男。被告:吴兴珍,女。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发忠、吴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被告田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发���、吴兴珍凤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发忠、吴兴珍在农商行老兴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到期,月利率11.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被告田发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困难,慢慢还。被告吴兴珍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编号:1893083140-2013-00000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NO.1223304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田发忠、吴兴珍的��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召市镇老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发忠、吴兴珍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40-2013-00000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5‰,按季结息,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田发忠。吴兴珍于1996年结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发忠、吴兴珍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40-2013-00000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5‰,按季结息,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俩被告未还款结息。另查明,田发忠与吴兴珍于1996年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发忠、吴兴珍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发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妻吴兴珍也应偿还上诉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发忠、吴兴珍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发忠、吴兴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6963.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发忠、吴兴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绍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