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霖杨斌罗博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霖,杨斌,罗博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负责人:陈锴锋。委托代理人:张良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员工。被告: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新区现代制造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罗霖。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办公地址浏阳市劳动路体育新城。法定代表人:罗博士。上述两被告诉讼代表人:陈劲峰,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旺兴、陈桃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霖,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罗霜,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罗博士,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集团)、罗霖、杨斌、罗博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琪,被告及被告福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霖,被告及被告沙建集团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为373036.6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罗博士名下位于浏阳市XX办事处XX路XXX栋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XX**号)变卖、拍卖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由被告沙建集团、罗博士、罗霖、杨斌对上述福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霖公司、沙建集团、罗霖、罗博士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均属实,但目前公司及个人均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杨斌辩称,被告对涉诉借款不知情,也未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按捺均不是被告作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的签名及按捺进行鉴定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为在一定期间内为原告农行浏阳支行与被告福霖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农行浏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博士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最高额担保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3、抵押财产为位于浏阳市XX办事处XX路XXX栋登记在罗博士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权,即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农行浏阳支行及经办人盖章、签名,被告罗博士签名、按捺。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博士到浏阳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为浏房他字第XXXXXXXX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农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福霖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福霖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届满后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其他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福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霖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原告农行浏阳支行及其负责人陈广在贷款人处盖章、签名。同日,为确保原告农行浏阳支行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农行浏阳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沙建集团、罗霖、杨斌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权,即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农行浏阳支行及其经办人陈广在债权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沙建集团及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被告罗霖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或按捺;而在另一保证人签章处有“杨斌”的签名、按捺,该“杨斌”的签名、按捺经被告杨斌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杨斌”的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杨斌本人签名或按捺形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福霖公司账户,其中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执行利率为6%。此后,被告福霖公司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杨斌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因被告沙建集团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中破(预)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于2015年6月9日以(2015)长中破初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福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以(2015)浏民破(预)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沙建集团与其关联企业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浏阳市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沙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资产、经营、财务、人员混同,且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有持续性、广泛性和显著性的特征。为此,本院召集上述被告沙建集团及六家企业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经表决通过同意上述七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或破产。201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将被告沙建集团及六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或破产。同时,本院依法采取竞争和摇号的程序指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浏阳支行与被告福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博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沙建集团、罗霖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福霖公司向原告农行浏阳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保证人沙建集团、罗霖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农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福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沙建集团、罗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福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债务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被告杨斌没有在《保证合同》签名、按捺,其不是该合同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继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罗博士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福霖公司向原告农行浏阳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农行浏阳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对抵押财产的物上支配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在登记债权额及最高限额范围之内。上述保证人、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霖对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在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不超过500万元)对登记在罗博士名下位于浏阳市XX办事处XX路XXX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65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11元,鉴定费29500元,合计7891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担29500元,由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9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