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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广机与钟武、马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机,钟武,马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39号原告:周广机,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钟武,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马清容,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周广机与被告钟武、马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封学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翔担任记录,原告周广机,被告钟武、马清容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翔担任记录。原告周广机、被告马清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武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机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武、马清容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钟武、马清容以建造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年内还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钟武、马清容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清容以建造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马清容于2016年2月5日补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钟武、马清容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武、马清容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钟武辩称,借了30000元是事实,还款期限也是对的,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马清容辩称,两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现今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原本借款建造的房屋也不属于本人,且本人因本案曾被原告的爱人打过一掌,应抵消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武、马清容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钟武、马清容以建造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没有约定利率。同年4月20日,被告马清容以建造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补立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2017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钟武、马清容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两被告原是夫妻,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武、马清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马清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是用在家庭建房所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清容主张其因被原告的爱人打了,应抵消本案债务,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钟武经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武、马清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周广机;二、被告钟武、马清容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广机(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计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被告钟武、马清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