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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东城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19号原告:于海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城子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尹继国,职务:村主任。原告于海洋与被告东城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费、饭费1590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差旅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村主任粱岚峰于2008年至2011年在职期间,在我开的饭店赊欠车费、饭费15905.00元,后村委会变更法人为尹继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费、饭费159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城子村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原村主任粱岚峰于2008年至2011年在职期间,在原告开办的饭店赊欠车费、饭费15905.00元,梁岚峰于2011年9月8日以自己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梁岚峰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为欠款人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洋与被告东城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于海洋与被告东城子村委会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梁岚峰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城子村委会清偿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城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洋车费、饭费159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