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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王艺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王艺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169号原告杨玉华,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杭,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艺钧,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杨玉华与被告王艺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委托代理人朱保民、董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华诉称:其曾是济源市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债权人,被告曾是汇丰担保公司债务人。2014年12月21日,汇丰担保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将对被告享有的405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405000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并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偿还本金。被告出具借据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就故意拖延,2016年3月,其将被告诉至法院,因借款期限未满,其就总债权中的20万元本金要求被告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30750元。被告王艺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以其妻子刘春霞名义与任允智、汇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任允智向刘春霞借款50万元,由汇丰担保公司担保,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同日,任允智给刘春霞出具借据,载明借到50万元,汇丰担保公司给刘春霞出具保证函,载明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时,其公司在借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款款项,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刘春霞收回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05000元,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偿还本金。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900元。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900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总欠款405000元的利息6937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保证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丰担保公司将其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0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华205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