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异46号案外人:石鑫,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秘海波,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孙蒙良,董事长。本院在(2012)烟执字第44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2)烟执字第442-2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以其合法拥有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鑫称,其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房款,是该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人。请求解除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1)烟商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烟执字第442-2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天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详见查封物品清单)。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查封物品清单》记载,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1、烟国用(2007)第32071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特征(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数量13721㎡。”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石鑫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交清全部房款,该相应土地使用权包含于烟国用(2007)第32071号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国有出让土地中。本院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为石鑫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石鑫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购买了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烟商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为石鑫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故案外人石鑫关于解除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福山区天府街17号9-2-103号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王宏盛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