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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人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进入平泉县平泉镇市场北路国华烧烤旁的顺发胡同,在顺发胡同内袁某某先用右手打陈某某左脸一拳,后将陈某某所背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化妆品、银行卡、超市积分卡、药等物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陈某某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7年2月4日我下班回家途中被告人袁某某将我打晕,抢走我随身携带的挎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严重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严厉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总计500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平泉县平泉镇市场北路国华烧烤旁的顺发胡同内,用右手打陈某某左脸一拳至陈某某倒地后将陈某某所背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化妆品、银行卡、超市积分卡、药等物品。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劫后支付医疗费613.68元、交通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对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袁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4日晚上八点五十多,被害人下班回家途中,走到国华烧烤旁的顺发胡同,有个一米八多的人跟着进了胡同,朝陈某某左脸打了一拳,把她打倒了,那个人把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带拽断,把包抢走了。包里有200多块钱、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被害人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由被害人辨认出被抢劫地点及自己被抢的挎包。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袁某某与妻子吵架后出去溜达,在迎宾小区胡同看见一个女的胳膊上挎着一个包,袁某某决定抢这个女的。跟着那个女的走到国华烧烤旁的顺发胡同,袁某某上去冲她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从她胳膊上拽下包就跑了。袁某某到家把包里的二百多元拿出来,包里的东西都扔了,把包藏到其女儿住的那屋橱子里了。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指认出抢劫地点,与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地点一致。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系被告人袁某某妻子,被告人袁某某打小麻将缺钱,找其要钱不给,两人常吵吵。不知道袁某某出去抢东西的事。5.物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袁某某家依法搜查情况,从橱子里搜出被害人被抢挎包。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劫后身体检查情况,陈某某左脸红肿,身上衣物有土。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1.诊断书一张,证实被害人在医院诊断病情情况。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实被害人支付医疗费613.68元。3.车票两张,证实被害人支付交通费200.00元。4.平泉镇刘家食府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劫后两个月未上班,饭店未向其发放误工期间的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抢劫后应误工休治,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613.6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13.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建平审 判 员  董玉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