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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正林、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林,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林,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计划生育协会职工,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98386904H,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青龙路。法定代表人:吴俊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0939151W,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许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正林与被告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正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源丰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2月24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于2016年2月向兴义市消费者协会主张权利,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销商在六个月内应当承担车辆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汽车属于消费品,经营者应当保证产品不存在瑕疵,然而本案涉诉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如果经营者明确告知消费者该车的漆存在瑕疵,消费者肯定不会购买。上诉人认为,车辆车门漆脱落并且底漆呈现明显的光滑红色,这时任何一家汽车制造都不可能出现的现象,这是明显的瑕疵。一个常人都能知道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并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十分明显,车门瑕疵是经过精心掩盖的。一审法官以我在接车时对车质量及瑕疵未提出异议,说我拒绝鉴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极不公正的。首先,人眼没有透视功能,不可能凭肉眼就能从车辆外观看出精心掩盖的瑕疵;其次,在瑕疵的照片我已经提供的前提下法官并没有明确叫我鉴定什么内容;再次,法庭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思南到兴义的运输单上有多处明显更改的痕迹,法官却对我的质疑视而不见。3、上诉人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进行调解的过程中,经营者也自己组织技术人员对掉漆的车辆进行过技术认定,都自己认为是存在瑕疵的,所有才会提出更换车门及终身免费保养的条件给上诉人,虽然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车辆本身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因没能达成调解经营者就不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瑕疵,有悖诚实守信原则。三、被上诉人不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还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因此,我希望二审法院责成被上诉人对法院需要掌握的内容进行鉴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思南到兴义的运输单进行鉴定,责成他们提供天津到贵阳、贵阳到思南的运输单据。被上诉人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均未答辩。张正林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张正林、通源丰田公司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退回张正林购车款134800元,赔偿张正林损失25329.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以汽车销售价款134800元为基数的三倍连带向张正林支付赔偿金404400元整;3、诉讼费由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张正林与通源丰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张正林向通源丰田公司购买丰田牌TV7167GLX-i5轿车一辆,车辆价格134800元。2015年10月20日张正林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支付保险费6495.4元。2015年10月21日,通源丰田公司向张正林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月23日,通源丰田公司向张正林交付了车辆,张正林向通源丰田公司填交了新车评价表。2015年11月5日,张正林到兴义市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5760.69元,当日张正林申领了贵E×××××车辆号牌。2015年12月24日,张正林陈述洗车时发现车辆左侧前门的漆掉落,遂向通源丰田公司提出交涉,因交涉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通源丰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车门漆脱落原因并给予经济赔偿,通源丰田公司同意更换车门并提出通过4S店鉴定造成车门漆脱落问题,但对经济损失认为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因调解未达成一致,张正林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源丰田公司退车,2016年8月5日以漏诉当事人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9月9日,张正林再次提起诉讼,认为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隐瞒所销售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决撤销张正林、通源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退回张正林购车款134800元,赔偿损失25329.9元,赔付购车款三倍赔偿金4044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天津丰田公司生产,于2015年4月21日出厂,2015年4月27日运往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5年10月23日从思南调往兴义销售给原告张正林。一审法院认为:张正林与通源丰田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方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在通源丰田公司向张正林交付车辆过程中,张正林未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瑕疵提出异议,还向通源丰田公司填交了新车评价表,并且张正林根据被告通源丰田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及相关材料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现张正林亦未举证证明通源丰田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经释明,张正林拒绝对涉案车辆车门漆脱落问题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正林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张正林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张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由张正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林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源丰田公司所售之车存在质量瑕疵,同时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正林向被上诉人通源丰田公司购买机动车后,在六个月内发现车辆左侧前门的漆掉落,应当由通源丰田公司承担该瑕疵的举证责任,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出示了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证、被告营业执照、新车检查表、新车交车评价表、车辆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向张正林交付的车辆经检验合格,并无瑕疵,向张正林交付车辆时张正林已对车辆外观进行检查并确认完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向张正林交付的车辆并不存在瑕疵,张正林认为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向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向张正林释明后,张正林拒绝对涉案车辆车门漆脱落问题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张正林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通源丰田公司、天津丰田公司存在欺诈,故张正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正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上诉人张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