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江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江林,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梅良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新余市渝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江林,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江林、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被上诉人涂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05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亿通公司只需代汪山东向涂江林支付工程款10815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亿通公司发包给汪山东,而汪山东再将该项目承揽给涂江林。亿通公司与汪山东、汪山东与涂江林均未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涂江林的单方陈述及一份《证明》认定亿通公司欠涂江林工程款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明》是亿通公司迫于压力,要求负责该项目的务工组组长杨某用出具给涂江林的。当时杨某用并不清楚汪山东与涂江林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而贸然写下该证明的,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之后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影响问题,经得汪山东的同意亿通公司向涂江林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后,亿通公司单方作出了涂江林所做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其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0815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工程项目承办人汪山东,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涂江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亿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是由亿通公司此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属真实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明中结算的工程是涂江林2014-2015年直接从亿通公司处承接的,此期间劳务费均是亿通公司直接支付给涂江林,并且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目前,亿通公司仍拖欠涂江林劳务费20万,亿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涂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亿通公司和中铁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涂江林承建亿通公司发包的恒大雅苑工业楼、7号楼、10号楼的外墙贴砖项目。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亿通公司尚欠涂江林50万元整。后经涂江林多次催讨,亿通公司仅付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恒大雅苑项目中标单位为中铁集团,中铁集团将诉争的工程发包给亿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涂江林与亿通公司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予以履行。现亿通公司尚欠涂江林工程款20万元,故对涂江林要求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涂江林要求中铁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该20万元的支付义务,因涂江林未举证证明中铁集团尚欠亿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无法查清中铁集团所欠亿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涂江林要求中铁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江林要求亿通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涂江林与亿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结算后亿通公司应及时付款。故对涂江林要求亿通公司支付以本金20万元,按年息6%,从2015年2月1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涂江林工程款2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按年息6%,从2015年2月11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涂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亿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汪山东、涂江林、亿通公司的借支清兑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亿通公司发包给汪山东,汪山东再将该工程承揽给涂江林。2014年1月13日止,亿通公司向汪山东和涂江林共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其中包含扣除费用8320元。涉案工程的预结算面积为67000平方米。第二组证据:亿通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单、2#、7#、10#楼砌砖结算明细表、2014年涂江林借资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新余市工地工人现金借支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未支付涂江林的剩余工程款为108156元。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某、张某、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涉案工程系亿通公司发包给汪山东,再由汪山东承揽给涂江林;并且该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2、杨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是为了向中铁公司多结工程款而出具的。涂江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证言均不具有可信度。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因借支清兑单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不能证明在2014年-2015年间的涉案工程是由汪山东承揽给涂江林,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因涂江林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最终结算单、2#、7#、10#楼砌砖结算明细表、2014年涂江林借资单,因均为亿通公司单方制作,且涂江林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新余市工地工人现金借支表,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某本是亿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亿通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2015年2月10日出具给涂江林的证明是其亲笔签名,现又出庭作证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其行为前后矛盾,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予采信。张某、蔡某均承包了亿通公司的部分工程,且张某不清楚是谁承包了涉案工程,蔡某承包亿通公司的工程起始时间是在2013-2014年,故两证人证言均达不到亿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大雅苑工业楼即恒大雅苑2#楼。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亿通公司与涂江林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为中铁集团发包给亿通公司,而涂江林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代表亿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某用于2015年2月10日向涂江林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2014-2015年间,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总欠500000元。亿通公司向涂江林的银行卡转入298500元支付涉案工程欠付的工人工资。以上事实可以证实2014-2015年间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口头承揽给涂江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亿通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汪山东,但在二审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该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亿通公司在该涉案工程中尚欠涂江林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亿通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108156元,因其提交的最终结算单是亿通公司单方制作,且涂江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涂江林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均认可亿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认定亿通公司尚欠涂江林工程款2000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章丽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