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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永兴喷涂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永兴喷涂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永兴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65号1幢底层北边1.5间。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振峰,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溧阳市永兴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兴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兴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永兴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正才审 判 员 秦 琳审 判 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峰书 记 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