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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仓国增与赵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国增,赵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86号原告:仓国增,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合群,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仓国增与被告赵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仓国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和被告赵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国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合群偿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合群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仓国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合群的儿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由被告赵合群支名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仓国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两千元后,下欠19.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赵合群支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偿还两千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仓国增借款二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收取2492元,由被告赵合群负担。退还原告仓国增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