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邓玉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815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法定代表人:郑志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邓玉国,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玉国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计6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11号1门1402单元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63.27平方米,每月租金823元,但被告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经催缴后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谈记录一份、拖欠房屋租金明细表照片3张,证明被告邓玉国欠缴租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邓玉国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计6584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11号1门1402单元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63.27平方米,每月租金823元,但被告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计6584元,此款经原告催缴后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租金。被告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计6584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计6584元。被告邓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计6584元。如被告邓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