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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志权与魏洪财、魏振富、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民委员会、刘艳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权,魏洪财,魏振富,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民委员会,刘艳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权,男,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风,女,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财(曾用名魏红伟),男,住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振富,男,住辽源市。原审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伟,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刘艳振(系刘志权之子),男,住辽源市。上诉人刘志权因与被上诉人魏洪财、魏振富、原审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刘艳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魏洪财、魏振富返还其侵占的土地。3诉讼费由��洪财、魏振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土地转让合同上的手印是谁按的没有查清,行为人无法确认,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3、魏洪财白种刘志权承包地十五年一分钱没交,应认定乡匪村霸,法院认定魏洪财已交1500元转让款不成立。魏洪财辩称,刘志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地合同》违法无效;2、请求确认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民委员会将登记在刘志权名下《农村税费改革土地台账》梯田3.29亩、二等地6.4亩划掉违法无效,然后又将梯田3.29亩,二等地6.4亩登记在魏振富《农村税费改革土地台账》上违法无效;3、判令魏振富将侵占上述土地返还给刘志权,任家村民委员会协助法院将上述土地重新登记在刘志权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魏洪财、魏振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权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任家村民委员会发包的16.84亩耕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2年,刘志权儿子刘艳振以刘志权名义与魏洪财签订《转让承包地合同》,约定将刘志权承包的10亩耕地转让给魏洪财,如有土地政策变化仍由魏洪财耕种,魏洪财交付刘艳振转让款1500元,实际履行中交付魏洪财梯田3.29亩,二等地6.4亩、计9.69亩土地,由刘艳振代署刘志权名字并按手印,时任任家村民委员会会计刚德臣在该协议中签字。后经任家村民委员核实,将在刘志权土地台账中上述9.69亩土地转至魏洪财名下,并经刘志权本人签字确认,因魏洪财与魏振富作为一户承包任家村民委员会��包的耕地,故上述土地均记载于魏振富名下,东辽县人民政府向魏振富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括上述9.69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表现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人不得以其未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代理行为违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等为由,使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承包地合同》中刘志权签名、手印均为其子刘艳振所签,因刘艳振与刘志权为父子关系,魏洪财有理由相信刘艳振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签订上述合同时,刘志权在外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发包方的任家村民委员会在核实村土地台账时征得刘志权同意,依据合同将土地予以变更,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综上,该��转让承包地合同》有效,故应驳回刘志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志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刘志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魏洪财与刘艳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由当时的村会计刚德臣见证并代书,并得到任家村民委员会同意。2002年任家村民委员会对农民耕种土地数重新核对,刘志权在《农村税费改革土地台账》上已确认签字,该行为是对刘艳振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同时,任家村民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给魏振富发放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一审认定该《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对刘志权上诉称,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魏洪财白种刘志权承包地十五年一分钱没交,应认定乡匪村霸及法院认定魏洪财已交1500元转让款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志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