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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邢海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海涛,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邢海涛酒后驾驶甘DR30**号奇瑞牌轿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兰炼31号(家中)出发行驶至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与人民路十字处,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海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海涛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海涛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邢海涛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