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邹雪艳、郑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雪艳,郑晓玉,董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民。上诉人邹雪艳因与被上诉人郑晓玉、董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雪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驳回郑晓玉对邹雪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两张落款为邹雪艳的欠条和2014年4月9日落款为董建民的欠条不是邹雪艳书写,邹雪艳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二、退一步讲,即使欠条系邹雪艳书写,但欠款人系董建民,与邹雪艳无关。三、本案交易经过系董建民购买郑晓玉货物,然后转卖给邹雪艳,邹雪艳不认识郑晓玉,二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而且一审诉讼中注明的邹雪艳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郑晓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董建民辩称,其受雇于邹学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董建民介绍郑晓玉销售货物给邹雪艳,故董建民自愿承担一审判决的法律责任。郑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邹雪艳、董建民合伙承包惜福镇银盛泰一小区防水工程,陆续购买郑晓玉防水材料,尚欠货款56345元。请求法院判决邹雪艳、董建民支付郑晓玉货款5634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董建民购买郑晓玉防水材料,欠款13450元并出具欠条。同年4月4日,邹雪艳购买郑晓玉防水材料,欠款7800元并出具欠条。同年4月9日,邹雪艳购买郑晓玉防水材料,欠款1142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以董建民名义出具)。2014年4月15日,邹雪艳购买郑晓玉防水材料,欠款23657元并出具欠条。二、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四份欠条中的第二、三、四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二份欠条的内容及落款签名、第三、四份欠条的落款处均为邹雪艳书写。三、郑晓玉预交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董建民欠郑晓玉防水材料款13450元,邹雪艳欠郑晓玉防水材料款42895元,上述事实均有相应欠条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晓玉主张邹雪艳、董建民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清偿欠款,董建民主张邹雪艳应清偿上述全部欠款,邹雪艳主张应由董建民清偿,但郑晓玉、董建民、邹雪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款应由欠条出具主体清偿。对于郑晓玉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董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玉货款13450元。二、董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3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郑晓玉逾期付款利息。三、邹雪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玉货款42895元。四、邹雪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2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郑晓玉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董建民负担237元,邹雪艳负担972。郑晓玉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邹雪艳负担。二审中,邹雪艳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使用防水材料的工程与董建民无关,董建民、邹雪艳不是合伙人。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建民以个人名义向高利贷借款,逼迫邹雪艳作为担保人签字,后邹雪艳被迫代董建民还款。董建民上述行为系为了索要材料款,且邹雪艳已经代其清偿大量借款。郑晓玉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董建民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虽然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邹学艳替董建民还款,也不能证明董建民与邹雪艳系买卖合同关系。董建民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案货物用于银盛泰工程项目,案外人即墨温泉公司承揽该工程,董建民为即墨温泉公司施工,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即墨温泉公司将银盛泰95号楼14层3户房屋转让给董建民以抵偿工程款,但该房屋现被邹雪艳占据。邹雪艳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董建民提及的工程系邹雪艳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后开发商将房屋抵偿给邹雪艳。郑晓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郑晓玉分别与邹雪艳、董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于邹雪艳和董建民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使用诉争货物工程的负责人、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邹雪艳是否应当清偿2014年4月4日、4月9日和4月15日三份欠条中的欠款。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证明三份欠条落款处签名均为邹雪艳。邹雪艳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明确、具体说明本次鉴定是否存在鉴定方法、检材取样或者其他方面的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三份欠条系邹雪艳出具。虽然在2014年4月9日的欠条中,邹雪艳以董建民名义出具欠条,但邹雪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建民委托其签收货物、代为出具欠条,故邹雪艳收取货物、出具欠条应视为其本人意思表示,其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法律责任。邹雪艳主张其与郑晓玉系转卖合同关系,郑晓玉销售货物给董建民、董建民再转卖给邹雪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一审诉状注明的邹雪艳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不符,但郑晓玉系根据邹雪艳在欠条中自己注明的身份信息提起诉讼,且在一审法院审理后予以更正,故上述诉讼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邹雪艳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郑晓玉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董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玉逾期付款利息(以134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邹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玉逾期付款利息(以4289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郑晓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董建民负担237元,由邹雪艳负担972元;鉴定费2000元,由邹雪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邹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