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大连保税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0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辽B74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1国道1723Km+800m(大连市金州区水源地响水寺路段)时,越单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人王军醉酒驾驶辽B0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军受伤。经检验,王军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9.82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辽B74H**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3公里800米处(大连市金州区“响水寺”路段)时,越单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的辽B0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军受伤。经检验,王军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9.82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军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军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