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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与南通豪博能源有限公司、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南通豪博能源有限公司,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656号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潍县北路60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豪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瓯江中路50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秀山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柳,经理。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浆纸)与被告南通豪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公司)、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博公司、展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30016.01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展阳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到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豪博公司签订多份棉短绒购销合同,被告豪博公司从原告处购进棉短绒,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豪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230016.01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豪博公司每月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展阳公司对被告豪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五年。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豪博公司分三次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支付。被告豪博公司、展阳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电子账单及被告付款的原始凭证等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被告豪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30016.01元,被告豪博公司对上述账款分批偿还,偿还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偿还期内,被告豪博公司每月偿还金额应不低于200000元,偿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被告展阳公司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五年。协议第三条约定:当被告豪博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清偿上述应收账款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豪博公司或展阳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剩余款项。2016年10月14日、12月6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豪博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豪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30016.01元,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豪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豪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份未付款,因此,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展阳公司为被告豪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豪博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欠款4930016.0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豪博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