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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山县某某中心医院与申请人杨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中心医院,杨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特16号申请人黑山县某某中心医院,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某,女,1984年1月2日生人,满族,住黑山县。系某某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申请人:杨某,女,1988年7月6日生人,汉族,职工,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9月27日生人,汉族,职工,住黑山县。系与杨某系丈夫。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黑山县某某中心医院与申请人杨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纪冬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杨某到黑山县某某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宫内孕”。2016年6月29日杨某身体出现不适又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结论为:“宫外孕导致输卵管破裂”。后杨某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做宫外孕手术,将右侧输卵管切除。出院后,杨某于2016年12月向锦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例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杨某向黑山县医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要求院方赔偿人民币128472.77元。双方医疗纠纷经黑山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7年5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黑山县某某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杨某各种损失人民币35000元(此款已于2017年5月22日一次性付清)。二、本次医疗纠纷就此终结。三、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审判员  纪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