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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立汉、杨文爱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宗文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464号原告:王立汉,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杨文爱,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徐爱春,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文化广场花苑*号楼*层。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然,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枣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徐爱春,原告王立汉,原告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被告安邦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然、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时5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蓝玻玻璃厂北门口,由于鲁D×××××-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溜车,导致在该车驾驶室后排卧铺休息的XXX死亡,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死者近亲属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保险金50万元。被告安邦财险枣庄公司辩称,鲁D×××××-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涉案车辆因为溜车导致车上休息人员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5日,投保人枣庄市恒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为鲁D×××××号重型普通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等人员,以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培训学校的学员,受益人法定。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每座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6日2时50分许。鲁D×××××-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未知原因导致溜车,半挂车与蓝玻玻璃厂北门推拉栅栏门及西侧门墩相撞后又与车间北门相撞,西侧门墩上半部断裂后砸在半挂车驾驶室,致驾驶室后排卧铺处XXX、陈艳平死亡,蓝玻玻璃厂北门及车间北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证字[2016]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事故无法确定鲁D×××××-鲁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前停车时的驾驶员,无法检验该车事故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特制作此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另查明:XXX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XXX系农村居民,兄弟二人,生前被扶养人有其父王立汉(农民、1947年9月9日出生)、母杨文爱(农民、1954年9月9日出生)、子王某1(农民、2001年9月7日出生)、子王某2(农民、2012年9月25日出生),XXX与徐爱春于2011年11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某1由XXX抚养,并由XXX承担抚养费。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枣庄市恒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枣庄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D×××××号重型普通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XXX驾驶被保险车辆鲁D×××××号重型普通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保险期间内,其近亲属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不予赔付的行为违反了作为保险合同必须坚持的最大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于X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20年),丧葬费35309元,被扶养人王立汉生活费48114元(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11年÷2),被扶养人杨文爱生活费78732元(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18年÷2),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26244元(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3年),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61232元(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计518231元。被告辩称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亦未列明溜车属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要求被告支付因XXX身故保险金5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立汉、杨文爱、王某1、王某2保险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