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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奇峰与伍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奇峰,伍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91号原告:蒋奇峰,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伍向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蒋奇峰诉被告伍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向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向阳偿还原告货款6945元及两年利息不低于1000元(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合计8000元;2.判令被告伍向阳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向阳是杏花镇内一鱼塘养殖户,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分两次在我处提取鱼料共60包,货款总额为6945元。经本人无数次追偿无果,特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伍向阳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向阳因经营鱼塘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蒋奇峰处购买鱼料共计60包,货款分别为4095元、2850元合计6945元。被告伍向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的事实。两张送货单备注栏均写明客户签收后1个月以此价格执行,逾期则以日息万分之四追收利息。经原告蒋奇峰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伍向阳未能偿还。对于原告蒋奇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蒋奇峰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伍向阳购买鱼料35包及价款4095元,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11日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伍向阳购买鱼料25包及价款285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向阳因经营鱼塘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蒋奇峰处购买鱼料共计60包,货款总额为6945元。经原告蒋奇峰多次催收,被告伍向阳未能偿还上述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伍向阳应及时偿还尚欠原告蒋奇峰的货款69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蒋奇峰主张被告伍向阳应支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两年即利息为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向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蒋奇峰的货款6945元、利息1055元合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