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顺芹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顺芹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顺芹,女,1968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顺芹犯失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232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顺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顺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余顺芹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自家农田内烧薏仁米桔杆和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李关村李关组(小地名:牛角堡)等处林木烧毁。经鉴定,被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5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37公顷,过火采伐迹地面积为0.18公顷。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余顺芹后,其主动到案。同日从余顺芹处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顺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供犯罪所用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顺芹不服,以“丈夫车祸受伤在家,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2月17日15时许,上诉人余顺芹在自家农田内烧薏仁米桔杆和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54公顷;2017年2月23日,余顺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余顺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顺芹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5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余顺芹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余顺芹所提“丈夫车祸受伤在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余顺芹的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余顺芹所提丈夫车祸受伤在家并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远益审 判 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乐 毅书 记 员 贺尔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