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政、姚荣、陈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政,姚荣,陈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政(曾用名赵进根),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锡山区健达投资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吸毒、嫖娼于2013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荣(曾用名姚云,绰号“姚子”),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光(绰号“胖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利特尔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政酒后纠集被告人姚荣、陈光、渠继超(另案处理)准备向唐某逼债。2017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渠继超与唐某(男,1979年生,无锡市人)至被告人赵政经营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振达路的健达投资公司办公室后,被告人赵政采用打巴掌、脚踢的方式向唐某讨要欠款17万元,因唐某否认该欠款,被告人姚荣、陈光及渠继超采用打巴掌、脚踢的方式帮助赵政索要欠款,期间渠继超还用烟头烫唐某。后唐某被迫同意先将随身的1000元现金、银行卡内的2000元钱给赵政,并写下共计欠赵政17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政带着唐某离开公司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唐某将银行卡内2000元钱取出交给赵政。当日4时许,被告人赵政将唐某送回家。案发后,被告人赵政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唐某的事实。被告人赵政的家属已代其赔偿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唐某谅解。被告人姚荣、陈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唐某的报案与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受伤照片、谅解书,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言卢某、吉某、黄某、尤某、江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赵政与姚荣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唐某与赵政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视频截屏资料,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有殴打他人情节,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荣、陈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政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荣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政、姚荣、陈光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姚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过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