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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才安与周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才安,周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93号申请执行人:范才安,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国,女,特别授权代理,系范才安母亲。被执行人:周通,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范才安与周通劳务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2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周通给付范才安执行款52300元,于同日给付15000元(已给付),余额37300元于2017年8月23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前给付17300元,范才安放弃利息主张并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293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 甫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