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88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河滨南路526号(龙湖开发区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2999884R。法定代表人:陈超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平,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昆,男,职员。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11#-583,组织机构代码:07324946-4。法定代表人:林美莲。被告: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五里埔,组织机构代码:78693505-0。法定代表人:林美包。被告:陈锦民,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美莲,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文侨,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滨(LAM,PAN),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住香港,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平、王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99832015203424);合同约定: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8.97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文侨、林滨、陈锦民、林美莲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林权(林权证号:安政林证字(2006)第00202号、安政林证字(2006)第00203号、安政林证字(2011)第003634号)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各方分别签订《担保合同》(99832015203424-B1、99832015203404-D1、B2、B3)。2015年7月30日,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经审核同意该申请,同时确定本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贷款年利率8.9725%等,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依约将相关款项划到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交易账户。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按月缴纳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扣款人民币185.84元、0.31元用于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重整一案,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申报本笔债权,并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2016年11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16年12月管理人按规定将第一期代为清偿总金额人民币317489.02元划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按比例将代偿中的人民币59012.83元抵扣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逾期本金。因此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440987.17元,逾期利息、复息等共计人民币400026.46元。综上,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催促后又不补缴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林权为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自愿为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后,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5月2日代偿本金137696.6元,故变更请求为:1.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290.57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笔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息等(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逾期利息、复息共计人民币400026.46元),并支付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5000元;2.若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对被告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林权(林权证号:安政林证字(2006)第00202号、安政林证字(2006)第00203号、安政林证字(2011)第003634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等人承担。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832015203424,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给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7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行使抵销权;等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陈锦民、林美莲(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832015203424-B1,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99832015203424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担保权人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系利用政府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还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已知晓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林文侨(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832015203404-B2。同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林滨(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832015203404-B3。合同均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安溪XX茶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奔山茶叶有限公司、安溪优特韵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溪万事兴商贸有限公司、泉州百悦商贸有限公司等(详见附件四)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具体债务以附件四的方式列明,其中包含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系利用政府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还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已知晓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与“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9832015203404-D1。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安溪XX茶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奔山茶叶有限公司、安溪优特韵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溪万事兴商贸有限公司、泉州百悦商贸有限公司等(详见附件四)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债务以附件四的方式列明,其中包含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财产以附件三的方式列明,即《(林权)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的林权证号为安政林证字(2006)第0××2号、安政林证字(2006)第0××3号、安政林证字(2011)第0××4号,抵押财产价值为4149.79万元;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担保权人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系利用政府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还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已知晓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30日,福建省安溪县林业局办理了该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两份《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给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执。编号为安林抵登(2015)第0001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抵押物为:1.安政林证字(2006)第00202号,坐落在安溪县,宗地号为0××4、0××5、0××6、0××8;2.安政林证字(2006)第0××3号,坐落在安溪县,宗地号为0××1、0××2、0××3、0××4、0××5。编号为安林抵登(2015)第0××2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抵押物为:安政林证字(2011)第0××4号,坐落在安溪县,宗地号为0××2、0××2、0××1。2015年7月30日,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了合同编号为99832015203424《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该凭证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8.97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期发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至指定的收款账户,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本案借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440987.17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400026.46元。2017年5月2日,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96.60元。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290.57元及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复利为400026.4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林权)抵押财产清单》、《林权证》、《借款凭证》、终端贷款信息打印件、安溪县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相关材料、交易明细清单、《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之间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引起纠纷,被告林滨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各自签订的上述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290.57元及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复利为400026.4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林权为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均自愿为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及保证范围内,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之间未就担保的份额作出约定,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对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系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复利,现再要求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85000元明显超过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还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290.57元及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复利为400026.4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福建省安溪县林业局出具的安林抵登(2015)第0××1号、安林抵登(2015)第0××2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抵押登记范围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对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8元,由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8元,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特色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林滨负担人民币29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妙园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民、林美莲、林文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根审 判 员 周梅清代理审判员 沈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吴桂菊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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