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3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与陈国雄、邱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陈国雄,邱利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3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永,男。被执行人陈国雄,男。被执行人邱利娥,女。申请执行人陈永与被告陈国雄、邱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陈国雄、邱利娥结欠原告陈永本金7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永。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国雄、邱利娥负担,于2015年7月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陈永。因被执行人陈国雄、邱利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95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陈国雄、邱利娥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阳光假日新苑房产一套,因该不动产存在抵押且有其他共有人和在先查封,故本院对其予以轮候查封,现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8日协商并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决定用陈国雄、邱利娥家中红木沙发套件抵押5万元(伍万元),余下2万元春节前归还。”本院亦于2016年10月9日就该情况说明向双方当事人做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确系双方���事人签订,目前该红木沙发套件已转至申请执行人家中。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系以物抵债协议,抵债金额为50000元,现被执行人未偿还金额应为2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陈国雄、邱利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杭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