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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1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兴达贷款公司与陈洪旺、李丽、李少锋、管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洪旺,李丽,李少锋,管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贷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577807175M,住所地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查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万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洪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李丽,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李少锋,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管万国,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案外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住所在西安市西高新科技路16号中国水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姚平,该公司汉江白河县城防洪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兴达贷款公司与陈洪旺、李丽、李少锋、管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8日,兴达贷款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929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10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25日,陈洪旺履行了100000元。3月1日,陈洪旺履行了500000元。3月2日,本院裁定冻结了陈洪旺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汉江白河县城防洪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的水泥混凝土货款。3月24日,经本院组织兴达贷款��司、陈洪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商,三方达成了陈洪旺用债权抵偿执行款的协议。协议约定,陈洪旺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汉江白河县城防洪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的水泥混凝土货款357864元抵偿给兴达贷款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前给付。逾期,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兴达贷款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管万国的存款184436元(未履行执行款本金14812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860元、执行申请费13450元)。本院认为,经过被执行人给付部分执行款,被执行人用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低偿债务,及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已经完全实现,案件已实际执行完毕。之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应当解除。当事人、案件人协商达成的以案外人欠被执行人的债务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的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应当依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洪旺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的水泥混凝土货款的冻结。二、2017年6月23日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57864元。三、终结本院(2016)陕0929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