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赵飞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子出租房内,因停放摩托车之事与邻居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赵飞用铁钩将孙某2的左足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飞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赵飞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子出租房内,因停放摩托车之事与邻居孙某2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赵飞用铁钩将孙某2的左足打伤。经宿��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孙某2报案而案发。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赵飞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赵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2对被告人赵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7)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孙某2外伤致左足第二、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物证拍照,证明被���人赵飞所持铁钩的具体特征。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赵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2对被告人赵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飞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三八村陈营子出租房院子里,因他家停放在院子里的摩托车有些挡路,他与邻居赵飞发生争执,赵飞拿起院子里拉卷闸门的铁钩子将他脚部砸伤。五、证人证言(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她与丈夫孙某2和赵飞的妻子因摩托车停放的事发生口角,赵飞拿拉卷闸门的铁钩子将孙某2的脚部砸伤。(二)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她看见她父亲孙某2与赵飞在院子里相互撕扯在一起,赵飞拿铁钩子将他父亲脚部砸伤。(三)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在出租屋院子里,因孙某2家摩托车挡路之事,两家发生口角,她丈夫赵飞与孙某2相互撕扯在一起,后来孙某2说脚部受伤了。六、被告人赵飞的供述,称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因邻居孙某2家摩托车停放之事,他与孙某2发生争执,孙某2将他摔倒在地上,他拿拉卷闸门的铁钩子将孙某2脚部砸伤。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孙某2报案而案发。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赵飞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信息,��明被告人赵飞197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赵飞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马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