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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英、张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英,张洁,张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宗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宗勃、任烨,被上诉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英、被上诉人张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英、张洁、张宁系张文清的合法继承人,2016年6月30日22时15分许,张文清(已死亡)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4公里加609米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倒在道路中央的树木在东向西方向靠近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二条行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清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路产路权以及运营管理归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所有并进行管理。事故经包头市交警支队河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对认定不服提出复核,包头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河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共停放尸体54天,产生部分存放尸体的费用。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韩英主张自己为四级肢体残级,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残疾证以及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张文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75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道路管理和维护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应当依法保障道路畅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双方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予以确认。具体承担比例应确定为原告方70%、被告方30%为宜。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594元×20年=611880元。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50000元计算。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823元×6月=2893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三人误工五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该项赔偿1695元。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未注明超出合理期限的存尸费的数额,且有部分费用与丧葬费重复,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英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且没有核减其他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为692513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的赔偿比例为30%,其应当赔偿原告韩英、张洁、张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07753.9元。综上所述,原告韩英、张洁、张宁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韩英、张洁、张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07753.9元;二、驳回原告韩英、张洁、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710元),由原告韩英、张洁、张宁负担1820元,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207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包头市公路养护处签订协议约定,本案事故路段由包头市公路养护处管理、维护,并约定因过错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由其负责,为了查明事实,落实责任,一审法院应追加包头市公路养护处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二)上诉人已经尽到对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包头市公路养护处的作业巡查记录及包头市××路的巡查日记等,在事故发生时间,事发路段路面始终处于完好状态,公路正常通行,上诉人不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不应承担责任。张文清无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牌照、无大灯照明的摩托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划分了责任,系张文清驾驶摩托车撞上倒在路中央的树木致其死亡。上诉人作为道路所有人、管理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英、被上诉人张洁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分析认定:张文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且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文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应追加包头市公路养护处为本案当事人及其已经尽到对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