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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昌锋与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锋,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259号原告:杨昌锋,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3188597-3,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法定代表人:沈冬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锋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鸠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被告小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鸠村委会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4380元(其中:2015年780元,2016年100元,2017年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昌锋的祖父系夏道镇小鸠村的村民,因早年战争原因迁徙到塔前镇西洋村居住生活。原告长大成年后返乡认祖,于2007年1月12日向被告村委会提出户籍落户的申请,被告村委会于2007年1月13日在原告递交的落户申请书签署了“同意办理落户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将户口迁入夏道镇小鸠村。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并从2009年开始交纳新农合社保、村民医保、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同时,原告在2010年期间还向被告村申请了位于发财山的一块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并按被告村的规定交纳了5万元的宅基地使用费。不仅如此,被告小鸠村委会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对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村集体收益均有分配并支付给原告。但对2015年、2016年期间的村集体收益款,被告以原告一家三口系“寄户”为由,拒绝将村集体收益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村的负责人协商此事,但未果;2016年5月,原告通过夏道镇政府信访寻求解决此事,镇政府认为该纠纷系村民自治,镇政府无权决定而不予处理。2017年1月25日被告村再次分配集体收益款,原告又未分得。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小鸠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杨昌锋是原住所地塔前镇西洋村的村民,在原迁出地分有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根据中央“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杨昌锋迁入答辩人所在地后,仍然保留了对原住地土地、自留山不动产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权,虽然自留山户主是其父亲杨斯俤(杨万发),但户主代表的是家庭成员,其自留山的权益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因此,杨昌锋在迁入答辩人所在村之后,只能说系答辩人的村民,在没有放弃原迁出地的土地和自留山林木收益前,就不具有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形式,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是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的特定权利,杨昌锋的土地仍然在其原住所地,不能在现在的户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综上,被答辩人杨昌锋在原西洋村已有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其主张对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政策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杨昌锋向小鸠村委会提交《申报户籍落户的报告》,载明:“本人杨昌锋,祖籍小鸠村人,现为了返乡认祖,继承祖业,今特向村申请户籍落户,村征地2005年-2006年补偿款我自愿不参加人口分配,但日后村应按本村村民享受所有待遇。请村领导给予大力支持为盼。特此报告具报告人:杨昌锋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次日即2007年1月13日,小鸠村委会邓兴明在该报告中批注“同意办理落户手续邓兴明2007、元、13”,并加盖“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5月30日,杨昌锋的户籍迁入小鸠村。2010年2月6日,杨昌锋向小鸠村委会交纳5万元宅基地使用费,申请了位于该村发财山的一块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并居住生活至今。从2009年,杨昌锋在该村交纳新农合社保、村民医保等。2011年至2014年间,小鸠村集体收益均有分配给杨昌锋。2015年8月25日,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西洋村民委员会向小鸠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写明:“杨昌锋于2007年1月12日户籍迁往贵村落户,在西洋村没有任何待遇享受……。”2015年村集体收益分配款780元,2016年村集体收益分配款100元小鸠村委会未予分配,2017年1月4日,小鸠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主村代表会议,对林职院征地款发放,会议决定:……每人口分配3500元……认祖归宗不享受征地款分配……。2017年1月25日分配的每人口集体收益款3500元,小鸠村委会未分配给杨昌锋。杨昌锋多次请求及信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2007年杨昌锋户籍迁入小鸠村,2010年杨昌锋向小鸠村委会申请,取得宅基地,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并交纳新农合社保、村民医保等,享有2011年至2014年村集体收益分配款。杨昌锋自户口迁入小鸠村,其在原居住地塔前镇西洋村就未有任何待遇享受,并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已具备小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小鸠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主村代表会议,对认祖归宗不享受征地款分配,该决定侵犯了杨昌锋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杨昌锋要求小鸠村委会支付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鸠村委会主张杨昌锋不能在现在的户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昌锋集体收益分配款4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乔丹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