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兵与赵华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赵华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00号原告:李兵,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赵华兵,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兵与被告赵华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墙体广告位租金4.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4.5万元用于给原告做墙体广告位租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前帮原告承租到墙体广告位,若完不成退回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墙体广告位租赁,也不返还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赵华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兵与被告赵华兵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从原告处拿4.5万元为其租赁墙体广告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我赵华兵、系庆德超表弟,经我朋友介绍认识李兵,帮其承租原二轻局(定远县)墙体广告位,租金4.5万元/三年。现从李兵处取钱4.5万元,帮其交租使用,我若挪作他用,属于欺诈,今天2015年12月20日,其事于2015年12月25日前完成,若完不成退回其4.5万元租金,支付1万元违约金。欠款人:赵华兵,2015.12.20。”后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租赁到墙体广告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李兵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赵华兵租金4.5万元,被告应当按约为原告租赁墙体广告位。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租赁到墙体广告位,应向原告返还租金4.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另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双方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兵要求被告赵华兵返还租金4.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兵返还租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赵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