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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墉能与杨永贵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墉能,杨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墉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贵,男,汉族。上诉人谢墉能与被上诉人杨永贵民间借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谢墉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寻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尚且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确实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受被上诉人的邀请,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寻甸县大花桥信用社旁的四有茶行买卖所谓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在上诉人输了150万元现金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后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个30万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XXXXXXX的银行卡上转账30万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偿还欠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欠条已经销毁,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已经销毁欠条的意思表示就未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条。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向法庭证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一审法院则以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出借人应当将借条交由借款人处理,在开庭时,被上诉人依然持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抗辩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做出任何评判的情形下即做出一审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于关键证据而不顾,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第二、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买卖被上诉人经营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均以现金的方式进行,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在输了150万元现金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对账后上诉人于对账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个30万元的欠条。此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1日向被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共计64万元,该64万元除了用于偿还之前欠款的30万元外,还有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34万元,被上诉人对其收到上述款项是归还欠款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收到上述款项并非上诉人归还的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从常理来讲,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向被上诉人账号转入大额资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即是为了清偿债务,故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第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对账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也是2014年11月21日,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上所书的时间却是2014年11月27日,欠条日期上的数字7的笔迹明显与其他数字不同,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未能对上诉人具体出具欠条的时间予以证明,作为主要证据的欠条存在明显的瑕疵,甚至有被篡改之嫌,一审法院在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且未有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做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谢墉能于2014年11月24日去城关信用社打印了一张银行流水清单,上面有打流水的日期,既然流水清单是24日打印的,那么谢墉能在流水清单写欠条的日期怎么可能是之前的21日呢?至于在谢墉能称在出具借条后,又转账给我的64万,是谢墉能在出具借条后又买卖股指期货,结果又亏损,所以才向我转的款,且谢墉能是因为没钱才向我借钱买卖股指期货,一直在亏本,不可能有钱借给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墉能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谢墉能因买卖沪深-300股指期货,向杨永贵借款。2014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后,谢墉能欠杨永贵总计30万元,谢墉能向杨永贵出具欠条“今欠到杨永贵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后杨永贵向谢墉能讨要借款,谢墉能一直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产生后,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谢墉能给杨永贵借款时间近两年,杨永贵讨要借款,谢墉能应该及时归还,但谢墉能至今未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杨永贵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欠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永贵要求给予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墉能答辩借款已归还的理由,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出借人应当将借条交由借款人处理,本案开庭时,出借人依然持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故对谢墉能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墉能偿还原告杨永贵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墉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欠款事实、欠条出具时间持有异议,并提出对欠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对上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实际欠被上诉人30万元;2、欠条的具体出具时间;3、上诉人是否已归还欠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已自认因购买期货股指亏损欠被上诉人30万元,对于涉案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来看,上诉人在交易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银行流水清单上出具欠条,从一般生活常理来看,银行流水清单应在该日期之后打印,欠条的出具时间不可能在该交易日期之前,上诉人的观点并不能成立,故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具有高度可能,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欠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其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日共向被上诉人转账64万元,上诉人陈述该款先用于偿还上诉人欠款之后,剩余的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对此陈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佐证,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且从被上诉人对该款为上诉人购买期货股指亏损后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陈述,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看,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应对欠条予以收回或作其他处理,但现被上诉人仍持有欠条原件与习惯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已归还欠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墉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