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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5151陈美兰与刘连蔚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兰,刘连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女,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安(系陈美兰丈夫),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蔚,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刘连蔚一般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陈美兰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新证据,法院不予调取还认定上诉人无新证据明显不当。二、上诉人提供两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在笔录中明确承认人是他打的,承担上诉人的受伤责任,一审直接照抄原判决,随意裁定。三、盐城市公安局并没有推翻大丰市公安局的轻伤鉴定,被上诉人的推打与上诉人的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因果关系无需鉴定,虽然南京东南大学认为无法鉴定因果关系,但是无法鉴定不等于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明显��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刘连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连蔚赔偿陈美兰的医疗费24552.13元、交通费1331元,营养、护理、误工、伤残等鉴定后再主张;2.诉讼费由刘连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陈美兰就同一主体、同一证据事实、同一请求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已经对陈美兰的伤情与刘连蔚行为之间有无关联性这一争议基础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美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美兰本次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过两次庭审���陈美兰仅申请对营养、护理、误工、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拒绝对伤情与刘连蔚行为之间关联性进行鉴定。陈美兰没有新理由、新证据,本案不属于受理的范围,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美兰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对陈美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实体审理,而非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1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