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全奎与贾晓飞、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奎,贾晓飞,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466号原告:曹全奎,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固始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飞,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袁文君,该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公司员工。原告曹全奎与被告贾晓飞、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被告贾晓飞、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全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242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贾晓飞驾驶皖K×××××轻型厢式货车沿固始县城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路交叉口左转弯,遇曹全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曹全奎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曹全奎受伤后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7004.4元。肇事车辆皖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发生后,贾晓飞垫付5000元。现就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曹全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簿、被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保单抄件。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验报告单、医疗费、费用清单;5原告的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6.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交通费等;7.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业户手册、收款收据、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8.收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贾晓飞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4.愿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其他同意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残疾赔偿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和劳动合同仅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其一直在浙江省嘉善县洪溪村居住,固始县城小区的购房发票,仅能证明其有住房,不能证明原告在固始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我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最多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标准过高;4.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司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5年10月,原告在固始县城关购买房屋并交付相关的物业费用,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同时原告在外务工,其收入已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规;二、被告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本地的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较为适当;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无证据推翻,原告的月收入4500元,符合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四、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有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结论书系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无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贾晓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曹全奎的合法、合理损失,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和贾晓飞承担连带责任,都邦保险阜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曹全奎被鉴定为脾切除八级伤残、胃穿孔修补术十级伤残,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按16000元较为适宜。现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支出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04.4元;2.护理费9962.42元(41天×200元/天+19天×33857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车损2500元;8.鉴定费1200元;9.复印费40元;10.评估费200元;11.残疾赔偿金174291元(27232.92元/年×20年×32%);12.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为261997.82元。综上所述,原告曹全奎的各项损失261997.82元应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全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8390.47元{(261997.82-1440-120000)×70%};二、被告贾晓飞、阜阳市心连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全奎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1008元(1440×70%);三、驳回原告曹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贾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