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被礼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斌,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某,天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乔斌、翻译人员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至礼县城关镇东新路7号楼下”戴尔”电脑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商铺门进入该商铺,将套间内被褥下38元现金盗走。同日,被告人黎某至礼县城关镇东新路10号楼下”宏云商行”商铺,扳歪商铺门把手取掉链锁进入该商铺,将柜台下1170.3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至宕昌县城关镇岷江大道311号”福喜迎门经销部”,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商铺门进入,将该商铺内3000元现金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又至宕昌县城关镇岷江大道”华瑞便利超市”,用”起子”撬开商铺门,将该商铺内1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乔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某系XXX;被告人犯罪系被人指使,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至礼县城关镇东新路7号楼下”戴尔”电脑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门进入该商铺,将套间内被褥下38元现金盗走。同日,被告人黎某至礼县城关镇东新路10号楼下,扳歪”宏云商行”商铺门把手取掉链锁进入该商铺,将柜台下1170.3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至宕昌县城关镇岷江大道311号”福喜迎门经销部”,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门进入商铺,将该商铺内约3000元现金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又至宕昌县城关镇岷江大道”华瑞便利超市”,用”起子”撬开门进入超市,将该超市内约1000元现金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物证螺丝刀一把,证明礼县公安局自被告人黎延峰处扣押盗窃用”起子”一把的事实。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9日宕昌县城关镇五粮液福喜迎门商店、华瑞便利超市被盗。次日宕昌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0日礼县城关镇戴尔电脑专卖店、宏云商行被盗,次日礼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3、抓捕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户口证明、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黎某1987年3月1日出生,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精神病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赵某1、曾某证言,证明乔某1家一家人平时生活起居都在商铺里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1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乔某2家位于礼县城关镇东新路7号楼下的商铺被盗,丢失约几十元现金。乔某1发现被盗后,通过监控视频确认行窃者,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一家人平时吃住在商铺里的事实。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中午被害人田某家位于礼县城关镇东新路10号楼的宏云商行内一千多元现金被盗。被盗现金100元面值的10张,其它的零钱有20元、10元、5元、1元、1角面值的事实。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9日中午被害人蒋某位于宕昌县岷江大道311号的五粮液福喜迎门商店内3000元现金被盗。其中黑色手提包内现金1500元,面值均为100元,放在抽屉内的被盗1500元现金面值有50元、100元的事实。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明2016年10月9日中午被害人赵某2位于宕昌县城关镇华瑞小区门口的华瑞便利超市内约1000元现金被盗,现金中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值的都有。7、被告人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某在礼县城两个商店盗窃。偷的钱有100元、20元、10元、5元、1元、5角、1角面值的。身上的540元是自己的,1208.3元是盗窃的;盗窃时穿着蓝色运动服、浅蓝色牛仔裤;黎某与另一聋哑人在吴杰的逼迫下偷东西,在宕昌县盗窃两家商店。第一家是在快吃中午饭时候盗窃的,用螺丝刀将商店门把手弄坏进去的,在桌子抽屉里偷了些钱,在桌子底下的一个黑色钱包内也有钱,黎某将偷的钱全给了正常人。盗窃第二家时因为锁子有点坏,一拉就开了,其与另一人进到店内,黎某发现放钱的地方,另一人将钱拿走交给正常人。两次正常人各给他20元。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礼县被盗戴尔电脑专卖店、宏云商行及宕昌县被盗福喜迎门店、华瑞便利超市的位置及现场概貌;被告人盗窃用的螺丝刀。经被告人黎某指认确认的事实。9、扣押清单、领条,证明自被告人黎某处扣押现金1738.3元,礼县公安局将其退赔被害人乔某1、田某损失后,将540元返还被告人黎某的事实。10、黎某违法犯罪记录相关情况、重庆市巴南区、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1、教师资格证书,证明讯问、现场勘验与指认时聘请的翻译人员具有翻译资格。12、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黎某伙同另外二人在宕昌县盗窃的事实。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且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拟证明的事实清楚,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经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在陇南市不同县区多次盗窃,情节较重,且其曾经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盗窃罪,人身危险性较高。但鉴于被告人黎某系XXX;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损失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乔某1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只能证明被告人伙同另外二人盗窃。根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黎某与另外二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黎某付车钱亦系实行犯,未能发现其系被逼迫的迹象,且被告人系成年人,其被逼迫或唆使而犯罪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或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冉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