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26号原告:贾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