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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兵,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无业。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1时50分许,赵志兵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上海路)天成大桥处时被查获涉嫌醉酒后驾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抽取赵志兵的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志兵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被告人赵志兵的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还查明,被告人赵志兵无小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兵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赵志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志兵无有效驾驶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兵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