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0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张轩铭,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龙,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被告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01%,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597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月利率按0.801%计算,逾期利率按1.041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700元,月利率为0.801%,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9700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龙向原告申请贷款597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01%,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张龙对该借款负有按期全部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59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9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0.801%计算至2015年7月9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04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