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孙瑞杰,孙钦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勇,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杰,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钦礼,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瑞杰、孙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孙瑞杰、孙钦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勇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孙瑞杰的各项损失明显失当,缺乏证据,一审中孙瑞杰仅提供其丈夫夏晓兵在西安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瑞杰在城镇居住。2、一审对于村委会证明及出生证明未经质证即予以认定,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对孙瑞杰的三处十级伤残按照25%的赔偿指数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超过了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2%确定赔偿指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所判决给其公司的损失93409.2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孙瑞杰的户籍地址为农村户口,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12%,不能为一审法院酌定的25%。孙瑞杰、孙钦礼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计算方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瑞杰、孙钦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刘晓勇驾驶豫K-×××××号轿车,沿郭连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孙钦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钦礼及乘车人孙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钦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瑞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花医疗57131.2元(其中刘晓勇预付押金4000元、检查费用2022.3元)。2016年6月3日,孙瑞杰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后期护理期限为30日至60日。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孙瑞杰的误工期限自发生事故至鉴定前一日为200天。原告孙钦礼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用3008.26元(包含刘晓勇垫付押金1500元、检查费用1090.6元),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2220元。另查明,1、豫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2、孙瑞杰儿子孙梓瑜3岁、父亲孙铁安60岁、母亲张巧芝60岁;3、孙铁安与张巧芝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孙小瑞,长子孙铎,次女孙瑞杰与次子孙钦礼为双胞胎;5、被告刘晓勇为原告孙钦礼垫付医疗费2590.6元,向原告孙瑞杰垫付医疗费6022.3元;6、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93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晓勇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孙钦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钦礼及乘车人孙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钦礼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瑞杰无责任。豫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由原告孙钦礼及被告刘晓勇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原告方医疗费用医保用药的费用,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瑞杰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本案中孙瑞杰三处十级伤残,Ih=10%,0≤Ia≤10%,0≤Ia≤10%,孙瑞杰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大于等于10%且小于等于30%。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赔偿指数为25%。原告孙瑞杰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713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3、营养费2800元(96天×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夏晓兵15525.17(39352元/年÷365天×144天)(住院期间96天,出院50天),孙小瑞6080元(1900元/月÷30天×96天);5、误工费21562.73元(39352元/年÷365天×200天);6、残疾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20×0.25);7、伤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5920元(17184元×20年×0.25);10、交通费是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342679.1元。原告孙钦礼在此次事故中应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0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3、营养费60元(2天×30元);4、护理费169.11元(30864元÷365天×2天);5、误工费59.46元(10853元÷365天×2天);4、交通费40元;车损2220元。共计5616.83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费用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中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71939.46元(孙瑞杰68811.2元,孙钦礼3128.2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二原告应按比例分配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较强险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中,孙瑞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565.15元[68811.2元(医疗费57131.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71939.46元×10000元],孙钦礼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34.85元[3128.26元(医疗费30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71939.46元×10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为271736.5元(孙瑞杰271467.9元,孙钦礼268.5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二原告应按比例分配该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该项下赔偿限额内孙瑞杰应获得的赔偿为109891.3元[271467.9元(护理费21605.17元+误工费21562.73元+残疾赔偿金12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20元+交通费2000元)÷271736.5元×110000元],孙钦礼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8.7元[268.57元(护理费169.11元+误工费59.46元+交通费40元)÷271736.5元×110000元],本事故未给孙瑞杰造成财产损失,故孙钦礼可获得较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瑞杰119456.45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9565.1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9891.3元);赔偿原告孙钦礼2543.55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434.8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8.7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孙瑞杰、孙钦礼应获得的其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晓勇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晓勇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原告孙瑞杰损失156255.85元[223222.65元(342679.1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9565.1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9891.3元)×70%],因被告刘晓勇已为原告孙瑞杰垫付6022.3元,还应赔偿原告孙瑞杰150233.55元(156255.85元-6022.3元);被告刘晓勇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承担原告孙钦礼损失2151.29元[3070.28元(5616.83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434.8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8.7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70%],因被告刘晓勇已为原告孙钦礼垫付2590.6元,多垫付的439.31元,应由原告孙钦礼返还给被告刘晓勇。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杰各项损失计119456.4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钦礼各项损失计2543.55元。三、限被告刘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杰各项赔偿款156255.85元。四、驳回原告孙瑞杰、孙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孙瑞杰出示证据:居住证一张;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西安霸上广告城运营管理合同一组;佳乐幼儿园就读证明;西安莲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组。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证明被上诉人孙瑞杰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暂住证办理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5日,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1年办理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市区居住。对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居住证明的日期是后期用圆珠笔写上的,居住证明开的时间不详,是先盖章后有内容。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双方的指印,无法核实是否为原件。对运营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上孙瑞杰的签名和夏晓兵的签名字迹签字笔粗细不一致,我们认为是后期加上去的签名。对物业的证明没有物业负责人的签字。对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幼儿园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幼儿园就读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9月1日,是事故后。证明目的不充分。对莲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开具时间是2013年11月21号,内容为为了给小孩接种疫苗,并没有证明其居住情况,这个证明不能说明两年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上诉人刘晓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见到物业公司,对于办理接种疫苗的证明,如果被上诉人办理这个登记本的话,应该拿接种本进行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是事故后的事实,不应当新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住证以及幼儿园就读证明均系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孙瑞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因一审孙瑞杰出示的有其丈夫夏晓兵在西安市开办广告制作部的营业执照,其跟随其丈夫共同经营符合常理,霸上广告城运营管理合同以及物业公司的证明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且莲湖区西南社区居委会在2013年11月针对孙瑞杰给其子女办理预防接种事宜出具证明,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孙瑞杰在西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虽无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但加盖的有公章,结合一、二审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瑞杰在事故前一年在西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但一审已对孙瑞杰损失的各项赔偿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孙瑞杰二审出示的有效证据系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进一步补充。刘晓勇对一审庭审后孙瑞杰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夏梓瑜出生证明二审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一审对相关事实已予以认定,故证据不再证明新的事实。一审被上诉人已出示有关户籍信息,二审查明:夏梓瑜出生于2013年10月18日、孙铁安出生于1956年3月2日、张巧芝出生于1956年7月15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孙瑞杰的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充足依据。2、一审对孙瑞杰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5%是否有相应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孙瑞杰的丈夫在西安从事广告制作业,孙瑞杰跟随其丈夫生活符合一般的情理,且在其子出生后,于2013年11月在西安市××区办理预防接种事宜,结合一、二审证据,能够证明孙瑞杰在事故前一年在西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充足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系对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0≤Ia≤10%,被上诉人孙瑞杰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以一处十级作为确定最高伤残赔偿指数的依据,另外两处十级作为确定附加指数的依据,伤残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而并非每增加一处不超过10%合计两处十级不超过20%。结合本案案情,伤残系数最高不应超过20%,一审按照25%无依据,应予纠正。与伤残系数有关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夏梓瑜生活费27446.4元[(17154元/年×16年×20%)÷2人]、被扶养人孙铁安、张巧芝的生活费合计为34308元[(17154元/年×20年×20%)÷4人×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1754.4元。一审与该两项费用的赔偿有关的计算过程均应做出调整。其他赔偿项目以及相应的计算,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孙瑞杰的损失共为十项合计为293017.5元。孙钦礼的损失共计5616.83元。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中,孙瑞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565.15元,孙钦礼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34.85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二被上诉人应按比例分配该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该项下赔偿限额内孙瑞杰应获得的赔偿为109866.9元[221726.3元(护理费21605.17元+误工费21562.73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54.4元+交通费2000元)÷(221726.3元+268.57元)元×110000元],孙钦礼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33.1元[268.57元(护理费169.11元+误工费59.46元+交通费40元)÷221994.87元×110000元],本事故未给孙瑞杰造成财产损失,故孙钦礼可获得较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孙瑞杰119432.05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9565.1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9866.9元);赔偿孙钦礼2567.95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434.8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33.1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孙瑞杰、孙钦礼应获得的其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刘晓勇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刘晓勇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孙瑞杰损失121509.82元[173585.45元(293017.5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9565.1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9866.9元)×70%],因刘晓勇已为孙瑞杰垫付6022.3元,还应赔偿孙瑞杰115487.52元(121509.82元-6022.3元);刘晓勇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承担孙钦礼损失2134.22元[3048.88元(5616.83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434.8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33.1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70%],因刘晓勇已为孙钦礼垫付2590.6元,多垫付的456.38元,应由孙钦礼返还给刘晓勇。综上所述,刘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孙瑞杰、孙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杰各项损失计119456.4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钦礼各项损失计2543.55元。三、限被告刘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杰各项赔偿款156255.85元;三、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瑞杰各项损失计119432.05元;四、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钦礼各项损失计2567.95元;五、限上诉人刘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瑞杰各项赔偿款115487.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820元,由刘晓勇负担;刘晓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孙瑞杰负担1000元,刘晓勇负担4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郭林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