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苏宝河诉马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河,马金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65号原告:苏宝河(和),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马金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原告苏宝河诉被告马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物业费2257元、公共照明费24元、供热费4796元及滞纳金27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马金成租赁原告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花园B3G106一带二104.48平方米商服楼,租赁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20000元,押金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于马金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马金成承担,即水、电、供热、物业等费用。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供热费及滞纳金。原告代被告垫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2257元、公共照明费24元、供热费4796元及滞纳金273元,合计7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意在证明被告马金成租赁原告苏宝河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花园B3G106一带二104.48平方米商服楼,租赁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20000元,押金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于马金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马金成承担,即水、电、供热、物业等费用。证据二、东祥花园2016年、2017年收费单明细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物业费、公共照明费,供热费及滞纳金,合计7350元。被告马金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核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马金成租赁原告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东祥花园B3G106一带二104.48平方米商服楼,租赁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20000元,押金5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于马金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马金成承担,即水、电、供热、物业等费用。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供热费、供热费滞纳金。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2257元、公共照明费24元,供热费4796元及滞纳金273元,合计7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供热费、供热费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供热费、供热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押金500元抵扣上述费用,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6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苏宝河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6850元(物业费2257元+公共照明费24元+供热费4796元+滞纳金273元-押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