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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正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23行初22号起诉人郑正芳,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XX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郑正芳的起诉状,诉状中陈述: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八组(现为石伏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组将33亩低洼田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凡是建设用地,乙方(即原告)无条件服从,所有费用乙方按征地政策与投资方自行协商。原告租赁土地后,投资建设鱼池多年。2014年5月6日,华容县原胜峰乡珠头山村委会发通知函,通知原告终止该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回复华容县原胜峰乡珠头山村委会,告知其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2016年8月26日,华容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生态园建设指挥部发告知函,就原告所租赁土地上的鱼池养殖及附作物补偿评估,作价434868元,并告知原告到华容县××村村委会领补偿款。原告以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要求交涉,2016年9月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及华容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原告承租的鱼池推平,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县委控告该行为。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华容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166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但起诉人在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时,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必须先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起诉人未依法履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正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芳审判员  周家人员陪审员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