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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明某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高坪区望鹤路一段江山丽景2区3幢2单元电梯口的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57元。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明某在高坪区望鹤路二段水映兰庭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小帅哥电瓶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帅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元,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3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上午9时,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一段江山丽景2期小区将被告人明某抓获,并现场挡获其所盗窃的两辆电瓶车。还查明,扣押的小帅哥摩托车、玫瑰之约电瓶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电瓶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述,吴某某证言、沈某乙、沈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盗窃的两辆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  文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华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