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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浩源与霍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3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邢红杰、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800元;2.偿付违约金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欠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赊欠可发性聚苯乙烯(简称EPS)塑料原材料6吨,单价:11800元/吨,合计70800元。所欠货款在9月26日前还清,如超期被告按每吨每天50元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如超期三个月违约金翻倍(即每吨100元整),最终解释权归我方所有。事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霍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9月21日,欠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21日,送货单两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价值70800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欠款合同》,约定,今乙方霍某某向甲方EPS经销商何某某赊欠6吨,单价:11800元,合计金额:70800元。所欠货款在2014年9月26日前还清。如超期,在乙方按50元/吨·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期三个月违约金翻倍(100元/吨·天)。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为被告提供了价值70800元的货物。被告提货后,至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7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70800元。被告霍某某偿付原告何某某违约金9000。以上被告霍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款项79800元,被告霍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