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8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8421陈涛与单良站、陈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单良站,陈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421号原告:陈涛,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单良站,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维光,男,1962年12月19日,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陈涛与被告单良站、陈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良站、陈维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单良站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被告陈维光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单良站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2%,被告陈维光自愿提供担保,承诺随要随还,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一直以多种理由拖延并拒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被告单良站、陈维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欠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当时取了100000元现金;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款项。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良站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单良站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光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良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二、被告陈维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3860元,由被告单良站、陈维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