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杨秀春、童韵恬、魏云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杨秀春,童韵恬,魏云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886号原告: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秀春,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安全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童韵恬,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魏云宗,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托克逊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才的起诉。本案起诉标的898923.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789.2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本院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764.24元。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